林詩梅著。原載於創用CC電子報80期。
本文採創用CC 姓名標示-相同方式分享 3.0 台灣授權條款
創用CC近年來推動的「公眾領域標章」(Public Domain Mark)和傳統上各創用CC授權條款有很大不同。 創用CC六種授權條款,以及用來放棄所有著作權利的工具 CC0(公眾領域貢獻宣告), 都是由著作人對自己的著作宣告其所採用之授權方式。 而公眾領域標章,則是由著作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屬於「公眾領域」 (Public Domain)的著作予以標示。 該第三人必須先有能力判斷某一著作是否屬於「公眾領域」,否則無法對於著作進行「公眾領域標章」。
本文將簡單說明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中得認定為「公眾領域」著作之一般原則,並整理判斷一覽表, 以利讀者辨別著作是否屬於公眾領域,是否能加上公眾領域標章。特別注意的是,因著作權法歷次修正保護客體 「著作」範圍變動、或非屬著作權法第4條外國人著作、或對於其他世貿會員國之著作回溯保護規定、或受其他法規, 如原住民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規範等因素可能影響公眾領域範圍,限於篇幅,不在本文討論之內。
一、欠缺原創性的著作
著作權法定義「著作」為「屬於文學、科學、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。」 換言之,「創作」才是著作權法保護之「著作」。所謂「創作」,通常指具有原創性的作品, 亦即得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者[註1]。如果為欠缺原創性的著作,則不受著作權法保障,而屬於公眾領域。
二、基於公共利益不得作為著作權標的
非屬著作權標的者(著§9),亦皆屬於公眾領域,包括:
1. 憲法、法律、命令或公文。所謂「公文」,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、講稿、新聞稿及其他文書[註2]。
2.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。
3.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、名詞、公式、數表、表格、簿冊或時曆。
4.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。
5.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。
三、著作權法立法前之著作
著作權法於民國(下同)17年5月14日立法,而立法時並無回溯適用之規定,故17年5月14日以前之著作,均應屬公眾領域。
四、存續期間屆滿的著作
著作財產權依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(著§42),因此,存續期間屆滿的著作均屬於公眾領域。著作權之存續期間依著作不同而定(著§30~35),包括:
1. 一般原則: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50年。
2. 著作人死亡後40-50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:公開發表後10年。
3. 共同著作:最後著作人死亡後50年。
4.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:公開發表後50年。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50年者,其著作財產權消滅。另,如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,則適用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50年之一般原則。
5.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: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。[註3]
6. 攝影、視聽、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: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。[註3]
除前述各類著作外,我國著作權法第79條下並有製版權規定。製版權非著作權,所保護的是製版人就屬於公眾領域之文字著述 或美術著作(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,如古字畫、古地圖等)所製作之版面;亦即,製版人僅對於版面,專有以影印、 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,對於內容並無專有權利。由於製版權保護的是對於著作的重新利用,而非創作,故採登記保護主義, 保護期間為製版完成時起10年。受製版權保護之出版物,經過10年後也落入公眾領域。
前面所提為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下各類著作之著作權存續期間。由於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訂,包括17年制訂之著作權法採註冊保護主義, 74年7月10日修正成創作保護主義;著作財產權存續時間從著作人終身、但讓與或繼承後受讓人或繼承人再享有30年為原則, 至81年6月10日修訂為以著作人終身再加50年為原則等。若著作屬前述法規修訂前完成者,如何判斷屬存續期間屆滿而落入公眾領域 之著作,甚為複雜,以下謹整理一般原則:
1. 74年7月10日前完成之已註冊著作,若該著作於81年6月10日時仍在修正施行前舊法存續期間者, 其存續期間變成著作人終身加50年。
2. 54年7月11日至74年7月9日間完成之未註冊著作,若該著作於81年6月10日時仍在修正施行前舊法存續期間者, 其存續期間變成著作人終身加50年。換言之,54年7月11日前完成之未註冊著作,應可推定屬公眾領域。
3. 74年7月10日起完成之著作,存續期間均為著作人終身加50年。
五、著作人聲明拋棄著作權之著作
如著作人聲明拋棄其著作權,如標示為CC0(公眾領域貢獻宣告),則該著作亦應屬於公眾領域。 然而,由於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,著作人得自由處分其著作財產權,應無疑義, 但著作人格權是否得予以拋棄?
著作權法明定,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,不得讓與或繼承(著§21), 惟著作權法並無類如民法第16、17條禁止拋棄權利能力及自由之規定; 著作人格權得享有者與其存續期間等規定,亦與民法人格權不同[註4], 故著作人格權之拋棄是否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而無效,不無疑問。不過,目前實務上似乎傾向認為, 著作人格權拋棄是否有效,應依民法規定判斷,但得約定不行使[註5]。 因此,若著作人非聲明拋棄其著作人格權,而是聲明不行使著作人格權,應為有效方式。
附表:現行著作權法下,公眾領域簡易判斷一覽表:(以民國102年為例)
類型 | 著作權存續期間 | 落入公眾領域之時間點(以民國102年為例) | 備註 | |
不具原創性之著作 | 無 | 是 | ||
不得為著作權標的 | 無 | 是 | ||
自然人著作(攝影、視聽、錄音及表演以外之著作) | 個人著作 | 至著作人死亡後50年 | 民國51年(含)以前死亡者之著作 | |
共同著作 | 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50年 | 最後死亡著作人死亡時間在民國51年(含)以前之著作 | ||
死亡後40-50年公開發表 | 公開發表後10年 | 著作人於民國41年(含)前死亡且於民國92年(含)前公開發表之著作 | ||
別名或不具名著作 | 公開發表後50年或死亡後50年(取其較短者) | 民國51年(含)前發表或著作人於民國51年(含)前死亡之著作 | 別名為眾所周知者,不適用 | |
法人著作(攝影、視聽、錄音及表演以外之著作) | 有公開發表 | 公開發表後50年 | 民國51年(含)以前公開發表之著作 | |
未公開發表 | 創作完成50年 | 民國51年(含)以前創作完成之著作 | ||
攝影、視聽、錄音及表演著作 | 有公開發表 | 公開發表後50年 | 民國51年(含)以前公開發表之著作 | 攝影及電影著作於民國74/7/10修正前保護期限為10年,因民國79、81年修正之回溯規定,如為民國 54/7/10(含)以前發行之未註冊攝影著作,及民國64/7/10(含)以前發行之註冊攝影著作,均屬公眾領域。 |
未公開發表 | 創作完成50年 | 民國51年(含)以前創作完成之著作 | ||
衍生著作、編輯著作 | 衍生著作、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,其權利存續期間視其符合前述著作情形而定。 | 翻譯著作於民國74/7/10修正前保護期限為20年,因民國79、81年修正之回溯規定,如為民國54/7/10(含)以前發行之翻譯著作,屬公共領域。 | ||
製版權 | 製版後10年 | 民國91年 (含) 以前製版者 | 非著作權、採註冊保護主義 |
註1. 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:「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,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;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,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,亦或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,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」。
註2. 不過,政府機關出版品不一定等於「公文」,可能是由公務員或委外完成之創作,而受著作權法保護,但其利用可能屬於合理利用範圍(著§50)。
註3. 法人著作與攝影、視聽、錄音及表演之著作如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,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。
註4. 這些人格權上的差異包括:著作人格權得為自然人或法人享有,民法人格權專屬於自然人;著作人死亡或消滅時,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(著§18),民法自然人死亡時其人格權則消滅。
註5.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3月22日電子郵件字第 1000322c 號及內政部(83)台內著字第 8304406號函釋。另,雖則前開函釋內所稱「約定」似指契約雙方約定之雙務行為,但著作人以單方聲明不行使,應仍屬有效。